(2015)柘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夏武重与林强买卖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武重,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夏武重,男,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林强,男,汉族,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夏武重与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75元、执行费245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柘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闽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