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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潘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志英与袁吉富、盐城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英,袁吉富,盐城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陈志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顾爱金,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吉富,居民。被告盐城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新都西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潘书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越,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英与被告袁吉富、盐城市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英的委托代理人顾爱金、被告袁吉富、被告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书柏的委托代理人陈军,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学理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英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袁吉富驾驶苏J×××××轿车将我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吉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神龙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3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8041.8元、××赔偿金9616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器具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90245.73元。扣除袁吉富垫付的16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再要求三被告赔偿164245.73元。被告袁吉富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神龙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被告神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属实,但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不应再主张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其已满六十周岁,故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袁吉富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区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建筑公司门前路段时,将站在路边准备过马路的原告陈志英碰倒,致陈志英受伤。同日,陈志英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761.29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枕叶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血;3、左颞骨骨折;4、左侧枕部头皮裂伤;5、左侧胫腓骨上端骨折;6、慢性支气管炎伴右下肺大泡。后陈志英又先后在盐城市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15.34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吉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志英无责任。苏J×××××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神龙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8日0时至2015年1月7日24时、2014年1月14日0时至2015年1月13日24时。在事故发生后,袁吉富垫付赔偿款16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志英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南环村三组。2010年以后陈志英正常居住在其儿子纪卫国坐落于盐城市区潘黄前进六组前进建筑公司9号综合楼601室。经原告陈志英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志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盐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志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枕叶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等遗有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已构成九级××;2、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陈志英花费鉴定费228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陈志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了鉴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使用。因苏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对陈志英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80%,由被告袁吉富赔偿20%。陈志英虽系农村居民,但近几年来正常居住生活在盐城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陈志英已年满六十周岁,其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陪床费12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器具费5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应予剔除,以及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陈志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4725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23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60天)、××赔偿金96168.8元(34346元×(20年-6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8939.43元。对被告袁吉富垫付的16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25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赔偿金96168.8元(34346元×(20-6)×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8939.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1151.54元[(158939.43-120000)×80%],由被告袁吉富赔偿7787.89元[(158939.43-120000)×20%],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陈志英10000元,袁吉富已支付陈志英16000元、故再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陈志英132939.43元(返还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2221元,实际支付陈志英135160.43元),支付袁吉富8212.11元(扣减袁吉富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221元,实际支付袁吉富598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2745元,由原告陈志英负担523元,由被告袁吉富负担2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温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楞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