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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陈某。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刘烈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烈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197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于次年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守妇道,三十几年来吵闹不断,双方均无法正常共同生活,直至2008年矛盾进一步加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到了你死我活互不相让的境地。为了双方均有安定的生活环境,维护各自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不守妇道,没有任何根据。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告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证明两个人感情尚好。真实情况是被告退休后,经济收入更多,原告多次说被告不配做他的媳妇,思想道德开始腐化,其离婚就是为达到与他人的结婚的目的,原告才是过错方。被告作为一个60多岁的妇女,结婚后一直相夫教子,全力支持原告的工作,付出了最美好的青春,被告本身没有任何技能及经济来源。离婚后将会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同时要承担起一个精神病儿子的护理工作,这些仅靠被告一个人的能力是不够的,需要原被告共同承担。为了维护老年妇女的婚姻关系的稳定,被告希望原告能珍惜四十几年的婚姻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重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被告生两子,均已成年。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表示所生次子,目前因意外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原、被告共同承担护理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均能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珍惜原、被告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患病的儿子着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学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君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