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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小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6231777-1。法定代表人柳建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思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小梅,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地春公司”)与被告湖余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人民陪审员张亮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地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余小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大地春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湖北大地春公司与余小梅订立了一份《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合作内容为:余小梅出资12800万元购买湖北大地春公司开发的“东湖国际城”22号楼酒店等四项合作意向。双方约定达成正式的合作协议最后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前,余小梅于《合作意向协议书》签订后3日内湖北大地春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余小梅故意拖延中断与湖北大地春公司订立合同,造成湖北大地春公司巨大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余小梅赔偿湖北大地春公司损失537.6万元(合同约定以年息8.4%,按本金1.28亿元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共五个月),责令余小梅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北大地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大地春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湖北大地春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二、合作意向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法律关系及合作内容。证据三、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拟证明余小梅认可诉状中的事实。证据四、邀请帖。拟证明2013年10月25日,余小梅召开关于东湖国际城涉案房屋新闻发布会暨签约仪式。证据五、鄂东晚报于2013年10月31日刊登文章。拟证明余小梅将进驻东湖国际城进行经营。证据六、WIN赢商新闻网站2013年11月1日发布��并持续至今的网络信息。拟证明余小梅将进驻东湖国际城。证据七、湖北大地春公司贷款利息结算表。拟证明湖北大地春公司损失数额、月利率。被告余小梅辩称,湖北大地春公司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意向协议约定,在两个月内双方就有关买卖物业等事项拟进行合作,如果意向期内没有达成协议意向协议自动作废,后经双方协商,意向期改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意向期内,余小梅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湖北大地春公司在诉状中称余小梅故意拖延中断合同不是事实。由于多种原因,双方在意向期内最终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意向期结束后合同已经终止,因此余小梅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湖北大地春公司诉状所述没有依据。即使有一方违约,按照意向协议第二条约定,意向期满意向协议正式作废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因此湖北大地春公司起诉没有依据。综上,湖北大地春公司滥用诉权,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余小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意向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意向协议,意向期更改为从交保证金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意向期满没有达成协议意向合同自动作废,意向期内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证据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余小梅按协议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给湖北大地春公司,完全履行了意向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庭审质证,余小梅对湖北大地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湖北大地春公司对余小梅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余小梅对湖北大地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补充说明该意���书经双方协商进行了更改。湖北大地春公司对余小梅提交的证据一的添加部分有异议,认为虽然湖北大地春公司签了字,但没有得到余小梅认可。本院认为,余小梅提交的合作意向协议书在尾部空白处添加“时间以2013年9月2号交款为准,至13年11月2号签订正式协议为准。蔡珍学”,并加盖“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余小梅到庭亦表示同意添加部分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进行了变更。余小梅对湖北大地春公司提交证据三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余小梅没有中断拖延签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中余小梅未认可其故意拖延中断与湖北大地春公司订立合同及造成湖北大地春公司巨大负面影响及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对湖北大地春公司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余小梅对湖北大地春公司提交证据四、五、六、七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余小梅是否与湖北大地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以双方正式书面合同为准,邀请帖及媒体报道均不能证实余小梅故意拖延中断与湖北大地春公司订立合同,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湖北大地春公司贷款利息结算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证实该贷款利息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拟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湖北大地春公司与余小梅签订《合同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余小梅拟出资1.28亿元购买湖北大地春公司开发的“东湖国际城”22号楼酒店。湖北大地春公司委托余小梅为“东湖国际城”整个项目的营销代理。“东湖国际城”的商、住物业均由余小梅负责经营管理。余小梅负责“东湖国际城”商业门面的整体风格设计。二、意向协议签订后3日内,余小梅向湖北大地春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如双方不能在2013年10月17日前达成正式的合作协议,且双方均无意进行继续合作洽谈时,本合作意向协议正式作废。对此,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湖北大地春公司在3日内返还2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三、在意向协议期内,即在2013年10月17日之前,湖北大地春公司不得就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与任何第三方协商合作。如有违反,应立即向余小梅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四、合作意向协议自湖北大地春公司收到余小梅200万元保证金银行进账凭证后生效,自双方正式达成合作协议之日失效。湖北大地春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余小梅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后湖北大地春公司在余小梅持有的协议书空白处注明“时间以2013年9月2日交款为准,至13年11月2号签订正式协议为准��,并加盖合同专用章。2013年9月2日,湖北大地春公司收到余小梅保证金200万元,并在收条上注明“按合同意向协议书执行”。后湖北大地春公司与余小梅未就《合同意向协议书》约定的事项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湖北大地春公司与余小梅签订的《合同意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签订后,湖北大地春公司在余小梅持有的《合同意向协议书》上注明“时间以2013年9月2日交款为准,至13年11月2号签订正式协议为准”,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余小梅当庭亦表示认可该部分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意向协议书》的内容变更,将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的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2日,将达成正式合作协议的期限由2013年10月17日变更为2013年11月2日。《合同意向协议书》明确表明该协议为意向协议,意向协议期内,��方当事人均有自由签订合同的权利,对于合同的具体交易金额及其它内容应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准,湖北大地春公司主张余小梅故意拖延中断与该公司订立合同,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已明确约定,未达成正式的合作协议,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湖北大地春公司已放弃追究余小梅违约责任。故对湖北大地春公司请求判令余小梅赔偿湖北大地春公司损失及利息,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32元,由原告湖北大地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敬秋审 判 员  周扬洲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