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思春与霍天茂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春,霍天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王思春,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霍天茂,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龙树镇。原告王思春与被告霍天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春、被告霍天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春诉称:被告霍天茂承包延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广安市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玄武石矿的运输承包合同,并向延安公司该项目部缴纳了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来该运输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将延安公司、绵阳分公司和我诉至法院,并将延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的600000元资金予以冻结,而我在诉讼期间为延安公司向被告垫付了10000元,后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涪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对我的诉讼,被告却至今未退还我垫付的1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向我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霍天茂辩称:我是收了原告10000元,是分两次收的,每次收了5000元,但我当初去收钱花费的交通费用、食宿费都不止10000元,而且从打条子的时间算起,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这一万我也可以返还,但我一年只还500元,直到返清为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王思春以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和被告霍天茂签订《玄武石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由霍天茂承运开采出的华蓥市彪水崖玄武矿,霍天茂按约定缴纳了保证金50万,后因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项目并未实际开采,霍天茂遂要求退还保证金。霍天茂在找王思春、延安建筑公司及其绵阳分公司退款期间,王思春于2012年5月20日给付霍天茂人民币5000元,被告霍天茂书写收条一张载明:“霍天茂收到王思春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正。”收款人霍天茂2012.5.20日;2012年8月7日王思春再次给付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霍天茂书写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思春现金5000元.伍仟元。”收款人霍天茂,2012.8.7。霍天茂与王思春、延安建筑公司及其绵阳分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未果,于2013年1月7日起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延安建筑公司、王思春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0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延安市箭镞安装工程公司向霍天茂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驳回了霍天茂对王思春的诉讼请求。霍天茂未退还王思春10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思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霍天茂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收条、(2013)涪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3)涪民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月,被告霍天茂起诉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延安建筑公司、王思春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三方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经法院审理后,已经判决驳回霍天茂对王思春的诉讼请求,故王思春对霍天茂没有给付义务,现该履约保证金已由延安建筑公司全部返还给霍天茂。故在诉讼期间,王思春代延安建筑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应当由霍天茂返还给王思春。被告霍天茂也承认收到王思春分两次给付的现金10000元,并表示愿意退还。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霍天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思春返还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霍天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建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