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72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元君、刘永权,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清国。被告: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荀振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树勇、梁智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交置业公司”)、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元君,被告广百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树勇、梁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出售82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16100000元,其中设备价15881600元,运输费218400元;相应批次标的设备安装完毕经安装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广交置业公司支付相应批次设备总价的10%;被告广交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每日以逾期支付的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等。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广百世贸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一致确认并同意,原合同项下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承接。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百世贸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出售1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175000元,其中设备价173000元,运输费2000元;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无约定的,按照原合同执行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到期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到期货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58540元;2、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以逾期支付的价款总额175854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3、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百世贸公司辩称:1、原告在合同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原告起诉并要求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支付的1758540元货款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广交置业公司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出售82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16100000元,其中设备价15881600元,运输费218400元;工程名称为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付款方式为: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在每批标的设备交货日届满前25日支付该批标的设备价的60%及全部运输费作为提货款,在相应批次标的设备安装完毕经安装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广交置业公司支付相应批次设备总价的10%;原告需按期交货,被告广交置业公司需要按期收货。收货方式为原告代办运输、装卸,交货地点为广州市流花路117号流花展馆内;被告广交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每日以逾期支付的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等。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广百世贸公司签订《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三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原合同项下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概由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承接;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且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百世贸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出售1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175000元,其中设备价173000元,运输费2000元;付款方式按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无约定的,按照原合同执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百世贸公司供应了83台电梯并经检验合格,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广百世贸公司仅支付了14516460元货款,剩余175854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供应的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后,经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均为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最后一台电梯检验日期为2013年3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广百世贸公司签订《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广百世贸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广百世贸公司销售了83台电梯并经检验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支付175854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对该1758540元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广交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每日以逾期支付的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在相应批次标的设备安装完毕经安装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广交置业公司支付相应批次设备总价的10%。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一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且最后一台检验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百世贸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对被告广百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广百世贸公司,被告广交置业公司不再承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对被告广百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7585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5854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84元,由被告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