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付钰诉刘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钰,刘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张付钰,男,汉族,现年36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华坪县。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睿,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祥,男,汉族,现年48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钰,被告刘德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借款本金为24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30日三个月,约定月息3﹪。到了约定还款之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资金占用费按34000元×3﹪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祥辩称:给原告借钱的本金是两万,第一次借款是4000元,后面又给借了16000。因为资金紧张一直没有钱还,就和原告商量给他三分的利息,所以34000元里有20000元是本金,有14000元是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借条,拟证实被告刘德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月利息为3﹪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借条是我写的,就是将之前的利息加上20000元的本金一起写的。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左右,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万元。2013年11月8日,经协商,被告愿意按月息3%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结算后本息合计34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为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此款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即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一张为借款人民币24000元,同时注明借款月息为3%,按月算到2013年11月8日,全部还清此款为止。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结算后本息合计34000元已转为新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本金34000元,其中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729元(1万元×6.15%÷360天×427天);其中24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24000元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8364元(24000元×6.15%÷12个月×17个月×4倍)。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为43093元(34000元+729元+836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德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付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30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刘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明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