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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戈农民与陈雪梅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梅,戈农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梅,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农民,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戈巧,系被上诉人戈农民女儿,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雪梅与被上诉人戈农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雪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雪梅、被上诉人戈农民的委托代理人戈巧云、陈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戈农民与被告陈雪梅均居住在清浦区文渠里,原告居住在90号,被告居住在84号,两家房屋一前一后,原告房屋的门与被告房屋的后窗处于斜对面方向。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原均系淮海印刷厂所建,原、被告亦均系淮海印刷厂职工,从上世纪70年代初起,原告就居住在清浦区文渠里90号房屋里。被告房屋与其同排右侧相邻房屋的后墙毗邻处有一个长约2米、宽约1米的凹口,上世纪70、80年代左右,原告个人出资将凹口处改建成一个“L”形的小房屋作为小厨房,该小房屋东面和南面内侧墙壁是被告家房屋的墙壁,西面部分墙壁和南面外侧墙壁是被告家相邻房屋的墙壁。原告当时建该小房屋时,经过了居住在被告房屋住户的同意。被告于上世纪70年代末搬入文渠里84号房屋里。2014年9月前,被告以原告的房屋危及其居住的房屋,造成其房屋返潮为由曾多次要求原告拆除搭建在其房屋墙壁上小房屋,但均无果。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自行将原告的小房屋拆除,后原告报警,民警建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原审另查明,1997年,原、被告均从单位淮海印刷厂购得其居住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分别登记有面积为39.5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1套和6平方米的房屋1间,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附图显示,这两处房屋处于相对位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登记为6平方米的房屋即是其后建的搭建在被告房屋外墙的小房屋,当时面积登记时发生差错,将3平方米左右的面积登记为6平方米。被告则主张原告房产权证上登记的6平方米的房屋并非原告所述的小房屋,而是与原告主房处于同一排的房屋,该房屋面积为6平方米。针对原、被告存在的争议,原审法院对原告房屋状况进行了勘验,从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与原告房屋主房同一排紧邻处另有一单独开门的房屋共2间,面积不大,经与原告了解,原告陈述这2间房屋均无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则陈述其中1间房屋就是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6平方米的房屋,另一间此前是原告主房与6平方米房屋之间的通道,后原告将通道与其房屋相连改建成房屋,原告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原告戈农民诉称,原告系淮海印刷厂退休职工,工作后住在清浦区文渠里90号淮海印刷厂宿舍。1974年左右,淮海印刷厂在原告居住的门前建了约3平方米的厨房给原告使用。80年代初,淮海印刷厂将清浦区文渠里90号的公有房屋连同该厨房一起卖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住在该房屋里。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乘原告不在家,突然将原告的厨房拆除,并在原告厨房原址上建设围墙,原告此后报警,但经多方调解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拆除原告已建设40余年的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恢复私自拆除的原告的厨房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雪梅辩称,原告所述的3平方米左右的厨房是其拆除的,其拆除的原因是该房屋危及到了其所有的房屋的居住,该房屋搭在其房屋的外墙上面,下雨天会导致其房屋返潮。其拆除这个厨房的时候,原告报了警,当时警察让原告拿出证据证明该厨房的合法性,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警察就让原告自己来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状的3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原告虽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故不能认定该3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就是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被告主张该3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但该房屋从上世纪80年代起就已存在,至今已有30多年,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和管理,被告无权擅自拆除原告的小房屋。如果原告的房屋侵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也应通过合法手段予以解决。因此,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状,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其拆除的位于本市清浦区文渠里84号搭建在其房屋东面、南面墙壁3平方米左右的小房屋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雪梅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厨房是1995年建好的6平方米有产权证的,涉案的3平方米小厨房是厨房建好之前所建。单位1997年房改时要求只有清理掉宿舍区内没有产权的房屋后才能拿房子,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协商拿到房子后再拆除小厨房。被上诉人一审申请作证的证人是其女儿单位的同事,没有可信度,不应采信其证言。2.原审判令上诉人将一个没有任何产权证明的房屋恢复原状,与我国法律法规相违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戈农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除小厨房建成时间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3平方米左右的小厨房在2014年9月前一直由被上诉人戈农民长期占有使用,但被上诉人戈农民并未能提供该小厨房的合法建造手续或产权证明。虽然上诉人陈雪梅推倒小厨房的行为确有不当,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将缺乏准建手续或产权证明的小厨房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可待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准建手续后再主张恢复原状。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陈雪梅擅自推倒他人房屋引发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戈农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上诉人陈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