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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吴诗竹、胡美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吴诗竹,胡美英,刘伟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65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机构代码85651399-7。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诗竹,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美英,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刘伟阳,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吴诗竹、胡美英、刘伟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祖鹏、被告刘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诗竹、胡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胡美英将其所有的闽E×××××号小客车向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强制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2011年7月13日3时40分许,被告吴诗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小客车自漳浦县绥安镇沿山旧线往石榴镇方向,途经山旧线84KM+900M路段时,与案外人陈睦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睦发当场死亡。2011年8月2日,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35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诗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陈睦发的家属陈秀兰等以侵权为由将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等诉至法院,其中要求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性下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1日,经漳浦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被判支付给陈睦发的家属陈秀兰等人因陈睦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已依判决支付上述赔偿款,并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吴诗竹作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证驾驶,应对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损失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美英作为肇事车车主,将车辆用于出租,从车辆运行中获得运行利益,应与被告吴诗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阳作为肇事车承租方,将车辆交付给无合法驾驶证的人员,也应与另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诗竹、胡美英、刘伟阳连带偿还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刘伟阳辩称,本案事故与其无关,应该由实际驾驶人即被告吴诗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诗竹、胡美英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美英将其所有的闽E×××××号小客车交付给被告刘伟阳驾驶,期间被告刘伟阳又将该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吴诗竹驾驶。2011年7月13日3时40分许,被告吴诗竹驾驶该闽E×××××号小客车自漳浦县绥安镇沿山旧线往石榴镇方向行驶,途经山旧线84KM+900M路段时,与交汇方向由案外人陈睦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睦发当场死亡。2011年8月2日,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3506×××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诗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陈睦发的家属陈秀兰等以侵权为由将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等诉至法院,其中要求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做出(2011)浦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睦发的家属陈秀兰等人因陈睦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另查明,被告胡美英为其所有的闽E×××××号小客车向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刘伟阳在庭审的陈述及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011)浦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付款凭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依据生效判决代为支付了赔偿款后,诉请判令侵权人偿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吴诗竹作为驾驶员,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伟阳在车主即被告胡美英将事故车辆交付其驾驶后,即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而其将事故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吴诗竹驾驶,显然违背其妥善管理的义务,因此,被告刘伟阳作为间接侵权人对本案事故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吴诗竹、刘伟阳的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吴诗竹对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支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承担70%的偿还责任,由被告刘伟阳承担剩余30%的偿还责任。被告胡美英作为车主,将车交付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伟阳后已失去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太平洋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胡美英偿还垫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刘伟阳主张的应由驾驶员即被告吴诗竹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吴诗竹、胡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诗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7000元。二、被告刘伟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吴诗竹负担人民币875元、被告刘伟阳负担人民币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旭东附注引用主要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