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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中良与杨刚、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良,杨刚,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杨中良,农民。委托代理人XX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农民。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工业园区青山泉村。法定代表人曹召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兆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中良诉被告杨刚、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良的委托代理人XX召、被告杨刚、被告博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良诉称,2013年,被告杨刚承接被告博丰公司土建等工程期间,原告跟随被告杨刚干活。被告杨刚仅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劳动报酬9500元,被告杨刚始终以被告博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杨刚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博丰公司未付清被告杨刚工程款,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博丰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杨刚辩称,被告博丰公司与被告杨刚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欠条属实,但未付工资没有算清楚,欠条没有被告杨刚签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争劳动报酬系被告杨刚在铜山、丰县、贾汪等处干工程所欠,不是在被告博丰公司被告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博丰公司辩称,被告博丰公司与被告杨刚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诉争纠纷系原告与被告杨刚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与被告博丰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原告杨忠良跟随被告杨刚在丰县、被告博丰公司驻地等工地从事劳动。2014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杨刚欠付原告劳动报酬6960元。同日,被告杨刚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杨忠良,107.6工,折15064元,支8100元,余6960元,陆仟玖佰陆拾元,杨利国,2014.2.4。”被告杨刚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劳动报酬未果,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杨刚还欠付劳动报酬2540元的主张,出示了字条1份,载明:“赵言英,④6工,⑤24.3工,⑥6工,36.3工*70=254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刚之间达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杨刚安排下从事劳动,被告杨刚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杨刚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96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刚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博丰公司未付清被告杨刚工程款,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博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主张,被告杨刚、博丰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出示的欠条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而被告博丰公司出示了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且欠条未载明诉争劳动报酬所涉工地,被告杨刚又否认均系在被告博丰公司驻地的工地所欠,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博丰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刚还欠付劳动报酬2540元。因原告出示字条并非欠条,且主体并非原告,被告杨刚对此不认可,该部分所涉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中良支付劳动报酬69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5日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鑫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