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宁峰与被告杨波许牢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峰,杨泼,许军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宁峰,男,汉族。被告杨泼,女,汉族。被告许军波,男,汉族。系被告杨泼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启寅,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峰诉被告许军波、杨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峰,被告杨泼、许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峰诉称,原被告是上下邻居关系,原告在下层居住,被告在上层居住。2013年被告房屋漏水,将原告卫生间的房顶及房间的墙壁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维修,被告修了一次,但是未完全修复,漏水依然存在,继续危害原告的房屋安全。2014年5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维修,但无果。原告找物业处理,多次调解无果。故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军波,杨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漏水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原告管子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房屋漏水形成的原因。原告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供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楼上的原因造成漏水。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系,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经合议认定,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供彭亚民(物业工作人员)证言一份,证明漏水与被告无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这是第一次漏水的原因,不能证明漏水的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经合议认定,该份证言只能证明第一次漏水的原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位于兴平市西环北路民建北巷西街综合楼2号楼东单元,原告居住在3楼西户,被告居住在4楼西户。2013年夏天原告房屋漏水,被告进行了维修。2014年春天原告发现卫生间顶部再次漏水。本院认为,原告宁峰无证据证明其卫生间漏水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毓代理审判员 申朝阳人民陪审员 张普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