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毕永祜与毕建利、田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祜,毕建利,田艳,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毕永祜。委托代理人:胡文学。被告:毕建利。被告:田艳。被告: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博大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毕建利,董事长。原告毕永祜诉被告毕建利、田艳、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祜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建利、田艳、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永祜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毕建利、田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利息、偿还时间、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被告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毕建利、田艳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48万元;被告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建利、田艳、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毕建利、田艳、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毕永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毕建利、田艳向原告毕永祜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月利率为4.5%;另约定被告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中借款人处由被告毕建利、田艳签字捺印,保证人处加盖被告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毕建利的签字。被告毕建利、田艳为原告毕永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毕永祜现金肆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被告毕建利、田艳又向原告毕永祜出具指定账户划款确认书一份,载明:“今借到毕永祜现金肆佰万元,因经营需要兹委托毕文霞将该笔款项转入的指定账号:62×××27田艳,由此引发的一切问题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毕建利、田艳在委托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毕永祜通过案外人毕文霞的账户向田艳的账户(账号为62×××27)转账40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毕永祜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指定账户划款确认书一份、齐商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毕建利、田艳共同向原告毕永祜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其要求被告毕建利、田艳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故原告毕永祜要求被告毕建利、田艳支付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48万元(4000000×2%×6=480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与保证范围均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毕永祜要求被告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毕建利、田艳、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建利、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永祜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毕建利、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永祜借款利息48万元;上述两项共计448万元。三、被告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44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建利、田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640元,由被告毕建利、田艳、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延红审 判 员 石秉红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