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龙文与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文,南陵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朱龙文,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程晋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其水,系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龙文不服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1日、5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先后当庭提出审判长回避、南陵县人民法院整体回避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均驳回了原告的回避申请。原告朱龙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其水、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龙文不服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经审理,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芜国土资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依法答复的事实;2、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依法答复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存在弄虚作假,其结论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答复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事实;2、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违法答复的事实;3、芜国土资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答复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己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作出的《关于朱龙文反映情况的答复》中关于一期土地出让金0.4957万元、二期土地出让金0.7938万元付清的收据存根。同年12月21日被告制作了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如下:一、我局在《关于朱龙文反映情况的答复》中,因笔误将一期缴清土地出让金数额写成“0.4957万元”,二期缴清土地出让金数额写成“0.7938万元”;现予以更正:一期缴清“0.4957亿元”土地出让金,二期缴清“0.7938亿元”土地出让金。二、我局没有土地出让金收据存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此信息不属于我局公开范围。此答复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经审理,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芜国土资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明确公开了原告的请求事项。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存在弄虚作假,答复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龙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法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