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甲,男,生于1976年4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吕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2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无法维持家庭生活,2013年10月份原告带儿子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2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诉讼,4月26日法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经过6个月,被告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甲缺席无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吕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无孕;4(2014)禹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情况;5、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一田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此处上幼儿园;6、证人朱某某、吕某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被告吕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甲于2004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吕某乙,现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2014年2月21日,原告张某某以其与被告吕甲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吕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吕甲离婚。另查明:被告吕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缓和,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如续维持其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要求儿子吕某乙由本人抚养并由本人承担其抚养教育费,考虑到被告吕甲外出未归,且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甲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甲之子吕某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其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被告吕甲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