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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新文与王乐友、王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文,王乐友,王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805号原告:王新文。被告:王乐友。被告:王文东。原告王新文与被告王乐友、王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友、王文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文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乐友、王文东向原告借款8.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推托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乐友、王文东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用。被告王乐友未作答辩。被告王文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文与被告王乐友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新文现金大写捌万贰仟元,小写8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月息3%,到2014年6月26号还清,到期后父子二人每人都应还清本金、利息,找谁谁还款,借款人王乐友、王文东,2014年5月26号”。当日,原告将现金8.2万元给付被告。截止庭审之日,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变更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查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王乐友、王文东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的法律手续,定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9时在长安法庭开庭进行审理。现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乐友、王文东向原告王新文借款,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借条是事实。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王乐友、王文东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在庭审时对约定过高的利率进行了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乐友、王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友、王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文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王乐友、王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崇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