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郭某某、贾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福军,郭建红,贾银枝,张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法定代表人王文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该公司职工。被告贾福军,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被告郭建红,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贾银枝,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张润生,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贾福军、郭建红、贾银枝、张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英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海、刘海平,被告贾银枝、张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福军、郭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贾福军、郭建红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年期保证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4‰,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并办理《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保证合同书》、《借据》,保证人贾银枝、张润生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贷款期限内只偿还了本金100元,利息4636元。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福军、郭建红、贾银枝、张润生偿还贷款本金199900元,利息29872元,本息合计229772元(从贷款之日到起诉日),以后每顺延一天利息131元,计算到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贾福军、郭建红向原告借款,被告贾银枝、张润生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的事实。被告贾福军、郭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被告贾银枝、张润生辩称,借款是被告贾福军、郭建红借的,贾银枝、张润生是担保人,借款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贾银枝、张润生对原告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贾福军、郭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贾福军、郭建红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借据》,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4‰,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1月26日贾福军、郭建红与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贾银枝、张润生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贾福军、郭建红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463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贾福军、郭建红欠原告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99900元,利息29872元,本息合计229772元,以后每顺延一日利息为1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贾福军、郭建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福军、郭建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贾银枝、张润生履行保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福军、郭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福军、郭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00元及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8日利息29872元,以后利息顺延一日支付利息131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贾银枝、张润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贾福军、郭建红、贾银枝、张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英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颖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