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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昌奎诉被告杨昌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奎,杨昌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杨昌奎,男委托代理人杨昌荣,雷山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昌龙,男原告杨昌奎诉被告杨昌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昌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荣,被告杨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奎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用钢钎撬我家用石头砌的地基基脚。我就此事申请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蛮横不讲理调解不成。同月27日,我申请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前来调解,双方达成了互换耕地、林地和我补偿被告1400元的协议。协议签订当日我已经支付被告1400元。次日,被告反悔把钱退还给我,但又不愿意恢复我的基脚。为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4月27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撬坏我家地基基脚的情况;2、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土地互换、补偿的协议。3、证人李金伟证言,用以证明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是被告授权其代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需其儿子认可后才能生效。被告杨昌龙辩称,原告家的地基基脚是我撬的。原因是1996年原告家的房子被洪水冲垮了,原告的父亲找到我,希望我让出我管理的部分土地给原告家砌地基基脚。当时我也同意了,但是要求原告家不能饲养家禽,以免损害我的庄稼。但是原告家没有遵守承诺。他家饲养的家禽损害我的庄稼,也没有任何赔偿的表示。后来经过村两委调解,原告家承诺不再饲养家禽。但仍然不守信。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我儿子同意,不生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其承包的三块耕地位于牛棚湾。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家房屋被洪水冲毁,原告家为了修建新房,其父亲遂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让出其在牛棚湾管理的部分土地给原告家修建地基基脚。两家经协商后,被告同意让出自己家管理的部分土地给原告家修建地基基脚,同时原告家承诺不饲养家禽以免损害被告的庄稼。但是之后原告家饲养家禽损害到被告家种植的庄稼,双方因此曾发生矛盾,后来经村委调解,原告家再次承诺不再饲养家禽。但原告家再次不遵守承诺。被告遂于2015年4月9日撬坏原告家的地基基脚。同月27日,经原告申请,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双方于同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为便于生产生活,互换田,申请人杨昌奎用自家承包的“河沟湾”田一丘与杨昌龙承包的“牛棚湾”三丘相互调换。二、因被申请人杨昌龙的田比申请人杨昌奎的田宽,田里坎有树子,因此,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杨昌龙人民币1400元。牛棚湾田里坎的山林林木归申请人杨昌奎享有。“河沟湾”田四抵范围内的一颗板栗树和一颗杉树由申请人砍掉,木材归申请人所有。三、被申请人挖申请人房屋基脚由申请人自己恢复。”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1400元给被告。次日,被告杨昌龙以该协议其儿子不同意为由,将已经支付的1400元退还给原告杨昌奎,并表示不再履行该调解协议。原告杨昌奎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在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双方约定该协议需被告儿子同意后方能生效。因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被告儿子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协议,故该协议未生效。因此,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昌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昌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秀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