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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03号原告石某某,男,192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兴华里委托代理人石中成(原告之子),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兴华里12—**号。委托代理人石喜峰(原告之女),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2号楼63号。被告林某某,女,193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沿泉路煤院巷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中成、石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3年4月14日登记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多次拿走原告的积蓄和工资本几个月不回来,原告到单位重新办理工资本,但被告又抢夺回去,并掐的被告遍体伤痕,原告每月工资5000多,但被告天天给发霉的包子吃,烂水果吃,造成胃肿物,贫血,严重营养不良,今年4月27日原告去附属三院看病,前脚刚到医院9点多钟被告就叫来儿子,大女儿、小女儿,外孙女,四人进屋就抢东西,拿走原告全部积蓄,被告早有预谋的实施抢夺计划,瞒着原告,因为装了满满一汽车的物品,车是沈阳牌照,小女儿带来的车,被告根本不念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去医院看病之时抢走救命钱,实在是让原告忍无可忍,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在生活中产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病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诊疗,被告及其子女到原被告的住处搬走了部分物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真实存在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被告结婚至今已20余年,婚龄较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