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孝科、吴有健、吴有娟、吴苗、张心明、叶广珍诉被告祝德红、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科,吴有健,吴有娟,吴苗,张心明,叶广珍,祝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吴孝科,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吴有健,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吴有娟,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吴苗,女,1999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张心明,男,193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叶广珍,女,1931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祝德红,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地址信阳市鸡公山大道66号。代码87688567-5.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孝科、吴有健、吴有娟、吴苗、张心明、叶广珍诉被告祝德红、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科、吴有娟及吴孝科、吴有健、吴有娟、吴苗、张心明、叶广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被告祝德红,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科、吴有健、吴有娟、吴苗、张心明、叶广珍诉称,2015年2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祝德红驾驶豫SGD6**号轿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查棚村闫塘埂组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云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斜过216省道,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云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祝德红承担主要责任,张云英承担次要责任。豫SGD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协商,原告与被告祝德红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本案的保险理赔部分通过诉讼途径处理。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27100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赔偿车损1120元。被告祝德红辩称,本人已经赔偿原告,并且取得了原告的谅解,本人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已经和本人没有关系。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肇事车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本公司进行赔偿,本案是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肇事车主承担刑事责任,本公司不再承担精神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祝德红驾驶豫SGD6**号轿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查棚村闫塘埂组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云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斜过216省道,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云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2月9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201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德红承担主要责任,张云英承担次要责任。张云英,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固始县马罡集乡姚楼村人。张云英丈夫吴孝科、儿子吴有健、女儿吴有娟、养女吴苗、父亲张心明、母亲叶广珍,张云英兄弟姐妹5人。2015年4月21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5)386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1120元。原告另提供安葬费48000元的证明。另查明,被告祝德红驾驶的豫SGD6**号轿车事故时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祝德红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现要求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祝德红承担诉讼费。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协议、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民政所证明、保单、车损鉴定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SGD6**号轿车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赔偿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适用该规定,故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为:祝德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云英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祝德红已经进行了赔偿,故本案只解决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的赔偿问题。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38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应当支持,因该解释是针对犯罪人而言,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亦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犯罪人的责任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故对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0元,考虑到原告失去亲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然性,同时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原告吴孝科、吴有健、吴有娟、吴苗、张心明、叶广珍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4.36元【父母: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5+5)年÷5人,养女: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2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6000元、车损1120元,合计27415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下的部分163038.36元的80%即13043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24155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孝科、吴有健、吴有娟、吴苗、张心明、叶广珍各项损失241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原告吴孝科负担229元,被告祝德红负担2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