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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亦祥与沈伟、朱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亦祥,沈伟,朱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吴亦祥。委托代理人许燕楠、田申,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被告朱国琴。原告吴亦祥与被告沈伟、朱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燕楠、田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沈伟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自2013年3月27日起向沈伟催讨,但沈伟至今未还款。该债务发生在沈伟、朱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朱国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沈伟、朱国琴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沈伟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短信照片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起向沈伟催讨借款的事实;4、短信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沈伟催讨借款的事实;5、视频一份,用以证明156××××3666的号码为沈伟所有并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沈伟与朱国琴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沈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伟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沈伟、朱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朱国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伟、朱国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亦祥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沈伟、朱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