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丽华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丽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住所地本市银杏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叶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旭珺,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秦丽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秦丽华为本市怀德苑小区业主。为规范小区内车辆停放,怀德苑小区规定车辆需刷卡方可进入小区。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50分许,秦丽华乘坐其妻驾驶的苏D×××××轿车欲从怀德苑小区北门进入。因没有进门卡,小区保安未予放行。秦丽华为此与保安发生争执,并将小区北门道杆扳弯后强行进入小区。10时10分许,保安在小区南门附近将苏D×××××轿车拦下,要求秦丽华解决道杆损坏事宜。秦丽华与保安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其与保安队长吴进华发生推打,并致吴进华倒地受伤。对于双方争执动手的过程,在当日怀德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秦丽华称,“买菜回来后,我老婆蔡文娣准备开车回北门去,这时候有五、六个保安拦着汽车不让开,我就下车说到前面去解决,他们不肯,我就把他们推开点,让他们别挡着车子,这时候就有一个保安一拳打在我左边头上的,然后我就去抓他的衣领的,那个保安咬了我的右手无名指、小指处,我就把那个保安顺势推倒在地上的,后来就分开了。”吴进华称,“我到南门后看见那辆尼桑车已经启动了,南门的员工正拦着车子不让他走,我就上去跟那位驾驶员讲让他把车子先靠边,不要影响交通,有事我们好好商量。对方不听我劝说,而且一个男的从副驾驶的位置下来,一边骂人一边推了我一下,我被推后了一步,等我稳定住后就上去也推了他一下,等我推完后,他就上来一拳打在我左边的脸颊上,等我想上去动手了,我和那个男的就被其他员工给拉开了。”当日10时20分许,怀德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纠纷。同日,怀德桥派出所对秦丽华、吴进华及案外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纠纷予以受理。2014年7月9日、7月11日,怀德桥派出所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秦丽华与怀德苑物业就道杆损坏事宜达成调解意见。2014年7月11日,怀德桥派出所对秦丽华涉嫌故意殴打他人一案立案调查。同日,怀德桥派出所对秦丽华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秦丽华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9月3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以下简称钟楼公安分局)作出钟公(怀)行罚决字(2014)238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秦丽华罚款3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4日送达给秦丽华及吴进华。秦丽华不服,于2014年10月15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常行复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秦丽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另,原审法院应秦丽华申请,要求钟楼公安分局提供2014年5月17日怀德苑小区093号监控探头拍摄的视频资料。2015年3月12日,钟楼公安分局作出情况说明,093号监控探头在上述时段拍摄的视频资料已被覆盖,故无法调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依照上述规定,钟楼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和对本案的管辖权。秦丽华提出,办案民警在办案中态度蛮横、无礼驱赶代理人、违规实施毒品尿检,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秦丽华的上述主张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秦丽华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驾车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车辆由谁驾驶并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对处罚结果并无影响。秦丽华称是吴进华先攻击,其仅是自卫,钟楼公安分局对其进行处罚显失公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打架斗殴案件,事发原因系秦丽华不听保安劝阻强行损坏道杆进入小区,尔后又拒绝配合保安处理道杆损坏事宜,从而激化了矛盾。根据秦丽华及吴进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秦丽华乘坐的车辆被保安拦下要求处理道杆损坏事宜时,其下车先试图推开保安,保安队长吴进华被推后反推了秦丽华,秦丽华随即将吴进华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秦丽华应对其造成的侵害承担法律责任。钟楼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秦丽华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处罚适当。此外,093号监控探头拍摄的视频资料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必要证据。综上,对秦丽华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秦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丽华负担。上诉人秦丽华上诉称,一、事发当日在物业办公室,吴进华承认上去就打了秦丽华一拳时,被民警孙琳叫停。钟楼公安分局隐藏了现场录音录像。二、在2014年6月25日的调解中,民警孙琳野蛮、粗暴地驱赶秦丽华的朋友蔡先生,袒护吴进华。钟楼公安分局知法犯法或不知法而执法。在2014年7月9日的第二次调解中,民警孙琳诱导秦丽华将一件事情分两个案件处理,勾结吴进华对秦丽华提出讹诈要求,调解再次终止。三、钟楼公安分局以威胁、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用非秦丽华的尿液进行吸毒检测,知法犯法、弄虚作假。四、吴进华的伤情不具有真实性,亦无法证明与本次纠纷有关。五、钟楼公安分局伪造受案登记表、隐藏关键证据。六、吴进华与邵琴华、潘兰芳对打架事件的陈述完全不一致。七、原审判决避重就轻、事实不清,系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楼公安分局答辩称,钟楼公安分局不存在刻意隐瞒证据的情况,亦没有以威胁、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秦丽华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伤情无就诊资料,且未提出伤情鉴定的要求,其受伤程度亦不符合应当鉴定的情形。本案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治安调解协议书;3、呈请鉴定报告书;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钟公(怀)行罚决字(2014)2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执;8、秦丽华、吴进华、彭文贤、邵琴华、潘兰芳及朱亦萍的常住人口信息;9、对秦丽华、吴进华、彭文贤、邵琴华、潘兰芳的询问笔录;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1、秦丽华及吴进华的伤势照片;12、吴进华的病历卡及出院记录;13、更换损坏道杆的发票;14、怀德桥派出所民警孙琳、钱盈所作情况说明;15、怀德桥派出所民警孙琳、钱盈关于现场监控调取工作的工作记录;16、093号监控探头监控位置图;17、处警录像;18、监控录像;19、信访答复录音。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在怀德桥派出所进行调解的录音资料及相应的文字记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丽华对钟楼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楼公安分局对秦丽华所作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钟楼公安分局对纠纷当事人秦丽华、吴进华、在场人潘兰芳、邵琴华所作询问笔录,对潘兰芳、邵琴华所作辨认笔录,与该局拍摄的吴进华伤势照片、吴进华的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秦丽华殴打吴进华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秦丽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钟楼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钟楼公安分局履行了受案、询问、辨认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秦丽华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尔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办案时间未超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行政程序合法。秦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