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惠莲与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莲,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梁惠莲。委托代理人:石巨兵,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诉讼代表人:许申高,队长。委托代理人:吕锋,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梁惠莲与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巨兵、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许申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惠莲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2012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所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陆续征用,截止2015年2月止,被告已分给同小组成员人民币61500元,其中2012年分配8000元,2013年分配50000元,2015年分配3500元,但上述款项却未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致纠纷发生。现诉请被告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61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股权证、乡村规划许可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生产生活都在拔茅村的事实,股权证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方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许可证只限于本村居民,土地性质只限于本村居民;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刚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分户,与本案被告已经没有关系了,户口本中其儿子分户的时候是跟随原告的;对股权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拔茅村规定自1983年开始享有的,人死亡后也有股权证的;乡村规划许可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随着国家鼓励农民向小城镇发展的政策,拔茅镇属于一个小城镇,不是拔茅村的户口也可以在拔茅村建造房子,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的事实。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六村民小组辩称:由于拔茅村是由村统一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五年小调整一次。本案原告有特殊性,原告与丈夫张正青离婚后,其原先丈夫后来又讨了老婆,2003年、2008年田地调整过,原告的田地划分给了张正青现在的老婆。本案原告承包责任田已经收回,原告在2012年村土地征收的时候已不再享受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享受土地征收款;原告诉请中土地征用款是61500元,其实真正被园区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是5万元,3500元是在春节的时候分给每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其他经济收益,8000元是钦寸水库移民的用地款,并没有经过工业园区征收,不属于土地征用款;本案原告自2003年到2013年由企业在缴纳养老保险金,有以后基本的生活保障,由于没有土地征收经营权,不以农村承包土地经济收益为生活来源。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丈夫离婚后已经不再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土地征收补助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2015年3月31日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民委员会及拔茅村第六小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是第二村民小组成员张正青的前妻,离婚分户后作为行政户口放在拔茅村,后由于张正青又有妻子,将其田地划给了现在的妻子的事实;原告认为其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出具的单位应该分别出具,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户口迁与不迁,应该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决定,该证明将原来属于原告的承包田已划给了现在的妻子不符合规定;3、新昌县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证明本案自2003年开始到2013年1月由企业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来可以从事第三行业属于正常范围,但不以此作为生产生活的依赖。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户口本可以确认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所在村,予以认定,另外的股权证及乡村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不具有直接相关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提供将原告转化为行政户口或是原告同意转化为行政户口的其他依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因与张正青结婚登记在被告处,后原告与张正青离婚,但户籍仍在被告处。因被告集体的土地被征用,在2013年7、8月,被告向其所在集体成员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0元。但被告因原告没有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本院认为,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应当具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以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原告离婚后仍在其所在集体生活,在没有在其他地方享有经济保障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仍存在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为一级自治组织,亦有相应的自治权,在符合法律的框架内,可以自行确定其集体成员是否享有相应的经济权利。然在农村,土地是农村居民的生活保障来源,在没有相应依据情况下,或者说在没有确定原告具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被告不宜规定原告不能享有被告集体所在土地被征收后产生的款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对于被告确认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被告不能举证系土地征用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是行政户口不应享有分配权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六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梁惠莲土地补偿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63];二、驳回原告梁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0元,依法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