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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山因与被告杨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山,杨清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何金山,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有林、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辉,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何金山因与被告杨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林、傅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山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暖五金,原告按约定送货到被告,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后双方对被告尚欠的货款进行对账,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现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杨清辉拖而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清辉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还款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杨清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清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暖五金,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亲笔出具结欠单1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结欠单1张及原告何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欠单是原件,具有真实性;该结欠单由被告出具,所记载的欠款数额、欠款日期及欠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清辉结欠原告何金山货款85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结欠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8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清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金山货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963元,由被告杨清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