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吴××,居民身份证号码230××××××××××,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乡××村。被告张××,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乡××村。原告吴××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张××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2001年7月24日出生)。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不和,现在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我们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我与被告张××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张××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2001年7月24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在已经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分居期间二人婚生子张某随原告吴××共同生活。现原告吴××以与被告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吴××的陈述、证人张某(原、被告之子)出庭证言、本院对被告张××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二人感情不和继而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其间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均无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二人已失去了夫妻感情得以维系的基础,此事实有原被告之子张某的证言予以佐证,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两年以来一直随原告吴××共同生活,且原告吴××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张××主张子女抚育费,应认定张某继续与原告吴××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关于被告张××在调查笔录中提到的债权部分,因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诉讼,本院对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不予认定和调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吴××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