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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玉杰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军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军庄村股份制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541号原告安玉杰,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自荣(与安玉杰系父子关系),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军庄村股份制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军庄村。法定代表人牛富华,社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玉杰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军庄村股份制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军庄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安自荣及被告红军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玉杰起诉称:2006年9月1日,红军庄合作社与安玉杰为户主的农户签订了《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和《合同补充条款》,安玉杰按照合同约定将自家口粮田流转给红军庄合作社使用,而红军庄合作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安玉杰带来了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安玉杰有权要求红军庄合作社给付拖欠的粮食,支付合同约定的补偿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与红军庄合作社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红军庄合作社给付安玉杰面粉6250斤,大米3750斤(2011年至2015年共计5年);2、红军庄合作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安玉杰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粮食之日止的违约金;3、解除与红军庄合作社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和《合同补充条款》;4、诉讼费用由红军庄合作社负担。被告红军庄合作社答辩称:不同意安玉杰的诉讼请求。合同是06年签订的,全村流转的有200多户,但是村里大部分人都在种自家已经流转的地,同时很多人都报了粮食直补。鉴于村里有部分村民反映这一情况,2013年大队开会,要求这些种地的农户按每亩地每年100元的标准交纳土地使用费。因安玉杰种了自家已经流转的地,同时又领取了粮食直补,但又不同意交纳承包金,因此没向安玉杰发放粮食。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安玉杰与红军庄合作社签订了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主要合同如下:安玉杰自愿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转让形式流转给红军庄合作社经营使用;流转使用年限共22年,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在流转期内,红军庄合作社每年向安玉杰提供小麦125公斤、大米75公斤。审理中,双方表示,安玉杰为户主的农户流转的土地面积为2亩,农户人口为4人,包括安玉杰及其妻子、儿子及女儿。后安玉杰的妻子去世,安玉杰家现在的人口为安玉杰及其儿子、女儿、儿媳及孙子共计5人。后红军庄合作社出具了一份补充条款,载明土地流转采取确权确地、部分地确利的方式。确立后,由集体负责实物补偿,每人每年400斤成品粮(其中大米150斤、白面250斤),分两次发放。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发一次,12月20日前发一次。户口界定以2006年12月31日在册农业人口为准;土地确立后,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审理中,红军庄合作社表示实际执行过程中是按照每户的实际人口来发放流转口粮的,安玉杰的流转口粮是发放到了2010年,之前有按4口人发放的,也有按3口人发放的,安玉杰家现在是5口人,应当按5口人发放。另查明,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后,因流转的土地一直闲置,后村里有部分农户遂自行耕种其已经流转的土地,并申请领取了种地直补款。安玉杰亦允许他人经营其上述已经流转给红军庄合作社的土地,安玉杰并因此申请领取了粮食直补款,直补款的金额每年不等,每年都是100多元。2013年,红军庄合作社决定对流转后仍然在耕种其土地,并领取了粮食直补款的农户按照每年每亩100元的标准收取2008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费,但安玉杰认为上述决定不合理,遂未予交纳。审理中,红军庄合作社表示,根据怀柔区统一安排,红军庄合作社将其受让了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均实行了退耕还林,本案涉诉土地亦进行了退耕环林。安玉杰表示不清楚退耕还林一事,但现在涉诉土地上确实栽植了树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补充条款、粮食直补表、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玉杰实际经营其已经流转给红军庄合作社的土地并领取粮食直补款的行为是否可以成为红军庄合作社拒绝履行给付流转口粮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安玉杰与红军庄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安玉杰经营红军庄合作社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法律关系。根据前一个法律关系,红军庄合作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安玉杰给付流转口粮;根据后一个法律关系,红军庄合作社可以另行向安玉杰主张土地使用费。因此,安玉杰实际经营其已经流转给红军庄合作社的土地并领取粮食直补款的行为不能成为红军庄合作社拒绝履行给付流转口粮义务的理由。但红军庄合作社要求安玉杰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要求亦非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安玉杰对红军庄合作社未按期发放流转口粮的结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安玉杰所主张的给付2011年至2014年的流转口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安玉杰所主张的2015年的流转口粮,因尚未到双方约定的发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玉杰主张的违约金及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军庄村股份制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玉杰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四年的流转口粮大米一千五百千克、面粉二千五百千克;二、驳回原告安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军庄村股份制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丽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