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杨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某甲,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内蒙务工时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1月6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3年7月8日生育男孩陈某丙,200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疑心重致使原告没有自由,双方因此发生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男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书面辩称,被告从未限制原告的自由,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11月6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3年7月8日生育男孩陈某丙,200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间的合��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凌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