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石明甫与陈龙、刘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甫,陈龙,刘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石明甫,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6日,住南召县。被告陈龙,男,满族,生于1984年7月1日,住南召县。被告刘文宝,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5日,住南召县。原告石明甫与被告陈龙、刘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陈龙、刘文宝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刘文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龙借原告现金10000元,由被告刘文宝提供担保,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64年1月16日。2、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10000),今借石三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陈龙,担保人,刘文宝,14年元月25号。3、南召县白土岗镇花子岭村民委员会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村民刘文宝、陈龙二人于2014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来。4、证人李某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前年腊月二十五,本人在石三处,见刘文宝、陈龙借款壹万元整。5、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邻居,证词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5日,经本人介绍,陈龙借石明甫现金10000元,并由刘文宝提供担保,当天,石明甫将10000元现金交给本人,本人清点后交给陈龙,石明甫写的条子,陈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刘文宝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陈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文宝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经周某介绍,被告陈龙借原告石明甫现金10000元,由被告刘文宝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10000),今借石三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陈龙,担保人,刘文宝,14年元月25号。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石明甫与被告陈龙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陈龙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宝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宝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明甫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刘文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东审 判 员 靳 峰人民陪审员 高武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