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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窦凤英与于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凤英,于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窦凤英被执行人于国锋窦凤英申请执行于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扎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于国锋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于国锋暂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窦凤英未受偿金额为13274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执字第2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青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