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吉琹与陈炳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吉琹。委托代理人林诚宏。委托代理人车静,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生。原告吉琹诉被告陈炳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琹的委托代理人林诚宏、车静,被告陈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琹诉称,1991年,吉琹的母亲翁惠英与陈炳生结婚,双方为再婚。1994年10月24日,吉琹及翁惠英经动迁分得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0年12月,吉琹将系争房屋购买成产权房。吉琹与陈炳生无抚养关系,且翁惠英与陈炳生一直感情不和。2014年9月,翁惠英死亡。吉琹起诉要求陈炳生搬离系争房屋。被告陈炳生辩称,系争房屋虽由吉琹购买成产权房,但购房款基本都由翁惠英用其与陈炳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出。虽然翁惠英已经去世,但陈炳生对系争房屋仍享有居住权。综上,不同意吉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吉琹系翁惠英与前夫的女儿。1991年,翁惠英与陈炳生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当时吉琹已成年。2014年9月,翁惠英死亡。1994年11月,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杨国林(死亡),家庭主要成员翁惠英、吉琹,原住房情况北京东路XXX号。新配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吉琹,家庭主要成员翁惠英,新配房为系争房屋。2000年,吉琹与上海市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吉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15,632元。2000年12月,吉琹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受配后,一直由翁惠英及陈炳生共同居住。翁惠英死亡后,由陈炳生一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陈炳生的户籍从未迁入北京东路XXX号房屋及系争房屋内。吉琹表示,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中,使用了翁惠英的工龄、吉琹的公积金及部分现金,现金由吉琹支付,购房凭证上载明的购房人亦为吉琹。吉琹除了系争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吉琹与其丈夫、儿子、公公、婆婆共同居住在吉琹丈夫所有的一套售后公房中,该房建筑面积49平方米。吉琹的儿子现已长大,需要用房子。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愿意在陈炳生搬离后,支付其补偿款1万元。陈炳生表示,系争房屋购买产权过程中,使用了翁惠英的工龄,购房款也均由翁惠英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陈炳生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陈炳生与前妻离婚后,子女均跟随前妻生活,子女已与陈炳生无来往。1987年,陈炳生的单位分给其一套位于东长治路的公房,面积8个平方米,公用的厨房,没有厕所,居住条件很差。陈炳生与翁惠英结婚后,将东长治路房屋对外出租,现每月租金440元。陈炳生此前将收取的租金、自己的退休金等大部分都交给了翁惠英。陈炳生现每月退休工资3,700元左右。审理中,陈炳生提供了“邻居的呼声”,证明其应当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吉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邻居无权干涉吉琹名下的产权房。以上事实,有原告吉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被告陈炳生提供的结婚证、“邻居的呼声”,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吉琹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利,理应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炳生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系争房屋的来源来看,系争房屋为原北京东路XXX号房屋动迁所得,陈炳生与原北京东路XXX号房屋无关,其也并非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其户籍也从未迁入系争房屋。从系争房屋购买成产权房的情况来看,吉琹为购房人,陈炳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进行过出资,陈炳生表示其对系争房屋的出资有贡献的主张,缺乏依据,实难采信。陈炳生对于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的基础在于其与翁惠英的夫妻关系。现翁惠英已死亡,陈炳生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已丧失了合法性基础。且从吉琹与陈炳生的身份关系来看,双方间不存在抚养与赡养的法律关系。吉琹作为产权人,考虑到己方家庭成员的居住等实际情况,要求陈炳生搬离系争房屋,合法有据,当予准许。根据陈炳生的陈述,其自有位于东长治路的公房一套,现由其对外出租。东长治路房屋的居住环境如何,并不构成陈炳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合理理由。本案中,吉琹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愿意在陈炳生搬离后自愿补偿其1万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原告吉琹于被告陈炳生搬离上述房屋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炳生补偿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陈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