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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海平,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娇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和平、万虹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85年,原告通过媒妁之言和受父母之命与被告结为夫妻关系(无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廖敏(已出嫁),××××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女廖映(现已出嫁),××××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廖某乙(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常借故采取家庭暴力折磨和殴打原告。为了年幼的子女,原告曾默默忍受内心的痛苦与身上的伤痛,多次邀请亲朋好友和村干部对其规劝就矛盾进行调解,可被告依然是我行我素劣性不改。随着孩子的长大成家,被告的行为没有好转,为了自身生命安全和挣脱痛苦的婚姻,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小孩、亲友、村干部多次调解,在被告也保证痛改前非的情况下,原告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殴打折磨原告,2009年,原、被告夫妻开始分床。2010年4月,原告被迫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没有和好的意愿,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从此外出广州打工,双方再无任何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是名存实亡,现孩子们也非常理解母亲与父亲离婚的心情,亲友与村干部也无一人再愿意为其婚姻操心费力。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配原、被告共同财产(新、旧住房各一栋、耕牛一头、存款4万元、说明:其中属于原告的,全部赠与男孩廖某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在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登记的常住户口信息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适格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相关情况的事实;证据3、吴家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涟源市人民法院(2010)涟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多年来因夫妻感情破裂数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5、原、被告共同的已成年子女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多年不和、原告已多次起诉离婚并分居的事实,并向法院提出为父母双方好,请求法院判决其父母离婚的要求。被告廖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廖某甲在开庭审理前,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黄某与人非法同居事实报告一份,拟证明黄某恶人先告状,起诉离婚;证据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生育了两女一男的事实;证据3、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的事实。原告黄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是打印件,所述的不是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对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认可的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了权利,视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将结合庭审陈述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次年2月按农村风俗过门成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廖敏,××××年××月××日生育次女廖映,××××年××月××日又生育男孩廖某乙。自1992年始,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朋好友调解和好。2010年正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后双方恋爱结成连理,可见婚姻基础相当牢固,婚后双方其共同生活已近三十载,养儿育女且儿女均已成年,其夫妻感情本应日久弥坚,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以致夫妻关系适度紧张,感情较前有所淡化,但远未到破裂边缘。同时,原告也是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娇琳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