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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清祥与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祥,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3553号原告杨清祥,男,1934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北辰,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1号楼1512室。法定代表人吴法顺。原告杨清祥与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祥的委托代理人林北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绿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清祥起诉称: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中绿投资公司陆续向杨清祥借款10次,借款本金总额为38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8%。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中绿投资公司拒不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多次索要,中绿投资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绿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3000元,并支付利息30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绿投资公司承担。被告中绿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9日(两次)、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3日,中绿投资公司先后向杨清祥借款十次,借款金额累计383000元。中绿投资公司先后向杨清祥出具《借款凭证》十份,每份凭证均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庭审中,杨清祥陈述称上述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给付中绿投资公司,中绿投资公司既没有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绿投资公司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累计向杨清祥借款383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上述借款期限现在均已届满,杨清祥有权要求中绿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中绿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还款。本院对杨清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绿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清祥借款本金三十八万三千元,支付原告杨清祥借款利息三万零六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