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戴爱华与朱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爱华,朱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戴爱华。委托代理人巫志云,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卫兵。原告戴爱华与被告朱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爱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巫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爱华诉称,被告朱卫兵在大生街上开办了一家课外文化辅导班,原告的女儿在被告的辅导班中补习。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爱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朱卫兵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2012年8月19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012年8月20日江苏银行储蓄凭条各一份。被告朱卫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卫兵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20日具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借条均未有利息及还款日期约定。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引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被告朱卫兵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朱卫兵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爱华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卫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8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 玮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