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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卢凤妹与许亮、陈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妹,许亮,陈侠,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卢凤妹。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亮。被告陈侠。被告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义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侠,系董事长。原告卢凤妹为与被告许亮、陈侠、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妹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亮、陈侠、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凤妹诉请:1、被告许亮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为52061元);2、被告许亮支付原告所花律师费8000元;3、被告陈侠、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亮、陈侠、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许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4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款日止;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由被告许亮承担律师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陈侠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许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亮未还本付息,被告陈侠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月10日,被告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追加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许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许亮应按约定承担。被告陈侠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时,债务虽已到期,但由于是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承诺,因此其仍应按照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被告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亦需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凤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卢凤妹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被告陈侠、义乌市瑞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