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向世秀,马东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向世秀,谭亚平,曾峥,曾建川,马东平,谭宁香,曾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南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11-2。法定代表人孙卫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该支行职员。被告向世秀,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亚平,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曾峥,男,1990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曾建川,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东平,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宁香,女,1949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曾静,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诉被告向世秀、谭亚平、曾建川、马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曾峥、谭宁香、曾静参加诉讼。因本案较为复杂且漏列必要共同诉讼人,于2015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红、代理审判员杨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世秀、谭亚平、曾建川、马东平、曾峥、谭宁香、曾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曾小平、向世秀夫妇以自己经营的面庄需购买设备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0元,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2012年11月7日,原告和曾小平、向世秀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同时被告曾建川、马东平夫妻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住房一套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将曾小平、向世秀所借的150000.00元贷款支付给曾小平、向世秀,曾小平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小平、向世秀只归���了贷款肆万多元,借款人之一曾小平于2014年7月去世之后,被告向世秀却拒绝按约定归还此款,曾小平的继承人也拒绝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建川、马东平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世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6158.63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同时判令曾小平的继承人谭亚平、曾静、曾峥、谭宁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曾建川、马东平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世秀、谭亚平、曾建川、马东平、曾峥、曾静、谭宁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曾小平、被告向世秀夫妻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11月7日与曾小平、向世秀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曾小平、向世秀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面庄购物,期限为36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原告于2013年3月1日通过曾小平在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000.00元,年利率为7.995%,借款前11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曾小平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2年11月6日,曾建川、马东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曾小平、向世秀与原告贷款的正常履行,曾建川、马东平自愿提供金额为220400.00元的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曾小平的本金、利息(复息和罚息)���,担保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9日,曾建川、马东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被告曾建川、马东平夫妻以两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价值220400.00元为曾小平、向世秀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曾小平、向世秀夫妻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约定期限内利息后,尚欠原告本金106158.63元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另查明,曾小平于2014年去世,被告谭宁香系曾小平之母、被告谭亚平系曾小平之继女,被告曾峥系曾小平之子,被告曾静系曾小平之女。谭宁香、曾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曾小平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商务额度申请表、身份证信息、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借据、个人最高额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合抵押合同、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与曾小平、向世秀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偿还本金的,应当承担加收罚息的责任。曾小平去世之后,向世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承担未及时偿还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向世秀返还本金106158.63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曾小平的继承人谭宁香、曾峥、曾静、谭亚平、向世秀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曾小平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谭宁香、曾静明确表示放弃曾小平的遗产继承,故被告谭宁香、曾静对曾小平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宁香、曾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曾建川、马东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曾建川、马东平以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价值220400.00元为原告的债权及利息、罚息作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之规定,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请求曾建川、马东平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世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106158.63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资金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曾峥、谭亚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曾建川、马东平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向世秀负担,被告曾建川、马东平对被告向世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玲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