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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孔玲彬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玲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玲彬(绰号“小胖”),无业。2014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不执行)。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骆菊花,打工。辩护人鲍瑜明,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玲彬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台玉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玲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孔玲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玲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玲彬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玲彬撤回上诉。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