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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项佳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佳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佳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佳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项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项佳文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佘山镇西子湾商务宾馆门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71克白色晶体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嗣后,民警又从其车上查获白色晶体9包(5.17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共计5.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项佳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孙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前科和劣迹材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佳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佳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佳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佳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项佳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项佳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项佳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佳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威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