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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邹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柏某某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南路x号xx小区x号楼大理石干挂工程。同年12月22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柏某某作为施工负责人,未能遵守《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未对高处作业的工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当日14时左右,被害人陈某某、柏某某在未系安全带、未设置安全网且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的条件下,站在6米左右的外墙脚手架上施工时,站立不稳,摔倒在地。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0分死亡。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柏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本案系过失犯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柏某某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南路x号xx小区x号楼大理石干挂工程。同年12月22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柏某某作为施工负责人,未能遵守《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未对高处作业的工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当日14时左右,被害人陈某某、柏某某在未系安全带、未设置安全网且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的条件下,站在6米左右的外墙脚手架上施工时,站立不稳,摔倒在地。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0分死亡。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柏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1、案涉大理石外墙干挂工程未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非法行为;2、大理石外墙干挂工程系高空作业,根据《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操作规程》相关规定,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高空作业需戴安全带;3、案发后,江苏梅苑装饰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柏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05000元、990000元,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对梅苑公司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爱春、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法定职责认定、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大理石干挂工程施工安全有关规范、施工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大理石外墙干挂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除未指控本案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外,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柏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问题,经查,本案致2人死亡,且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非法施工,被告人柏某某也未向高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带,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人柏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非法、违法生产的;(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