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岳南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海亚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岳南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海亚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中山市岳南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映兰,职务: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干志峰,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海亚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衣书英。原告中山市岳南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南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海亚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亚泰公司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南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不锈钢板,共计5.5吨,合同总价为7425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生效,付总金额70%的预付款,若付款时间延后,货期则相应延后,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将SGS材质报告发到我司,五天内货到贵司,货到付清30%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70%的合同预付款即51975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发货。经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3月底向原告退回合同预付款3万元,尚有21975元未退回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均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预付款21975元并支付违约金7425元,共计29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共计294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2.银行往来付款凭证2份;3.告知书1份。被告海亚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岳南公司主张与海亚泰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海亚泰公司向岳南公司提供不锈钢板,共计5.5吨,合同总价为7425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岳南公司先支付总金额70%的预付款,付款后五天内货到岳南公司,货到付清30%余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海亚泰公司未能在指定日期内交货,逾期7天以上的,应当按货款总额的10%向岳南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18日,岳南公司向海亚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1975元,海亚泰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向岳南公司交付货物,双方协商返还预付款给岳南公司。海亚泰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向岳南公司返还了预付款3万元,余款21975元,一直未予以返还。岳南公司催讨余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岳南公司主张与海亚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购销合同》予以证实,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岳南公司与海亚泰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本应遵照履行。海亚泰公司在收到岳南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海亚泰公司应当向岳南公司返还全部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海亚泰公司仅返还部分预付款,尚余21975元未退还,应当继续履行返还预付款余款的义务。综上,岳南公司诉请判令海亚泰公司返还预付款21975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海亚泰公司逾期7天以上未能按期交货的,应当按货款总额的10%向岳南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海亚泰公司应当向岳南公司支付违约金7425元(74250×10%)。关于《购销合同》的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并且约定了返还预付款,海亚泰公司也已经在2014年3月31日返还了预付款3万元,故此本院认定,案涉的《购销合同》已经在2014年3月31日解除。对于岳南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案涉《购销合同》的诉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海亚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岳南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1975元并支付违约金7425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岳南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亚泰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艳姚志姬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