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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定勇、李明芳与朱桂荣、唐六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勇,李明芳,朱桂荣,唐六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吴定勇。原告李明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荣。被告唐六妹。原告吴定勇、李明芳与被告朱桂荣、唐六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明芳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荣、唐六妹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勇、李明芳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1.25%,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双方并就此在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现被告仅偿还原告30万元,尚欠10万元本金未还,且约定的利息也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暂定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桂荣、唐六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朱桂荣、唐六妹向原告吴定勇、李明芳借款40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在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1.25%,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以其自有合法房产(昆山市周市镇永平家园XX号楼XXX室)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抵押债权400000元。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现金400000元。据原告庭审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6月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同时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每月偿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付至2014年5月4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定勇、李明芳和被告朱桂荣、唐六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故引发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到目前为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25%,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该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桂荣、唐六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定勇、李明芳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1.2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朱桂荣、唐六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