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建河与北京盛鸿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704号原告陈建河,男,1980年7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盛鸿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西路甲1号D3区7号。负责人周佳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颖,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艳,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原告陈建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盛鸿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颖、谢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喷漆工,每月工资65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每周工作6天,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4年9月30日,被告单方面将原告辞退,拒绝支付任何赔偿。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379.31元、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6574.7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500元,确认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加班无事实依据,每年被告正常放假多放几天,年假都已经正常休过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陈建河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良好,现已办完离职手续,于2014年9月30日与我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遵从择业自由。”落款加盖被告公章,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真实性认可。原告称被告将其开除。被告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也给了原告补偿。被告就此提交了支出凭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即付陈建河离职补偿金”5000元,领款人处有原告签名。原告认可当天领取了该笔款项,称内容文字是后加上去的。原告称当时总经理说要裁人,上午谈话下午就开除了,走的时候是原告先走的,总经理说这笔款项是提前给的补偿。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签字领现金。被告称原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每周上六天班,只休息一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每周上五天班。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年休假。被告称已经安排年休假,但未就此提交证据。2014年10月17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83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88.51元,确认双方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出凭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记载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支出凭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原告虽称支出凭单中文字是后加上去的,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亦陈述被告总经理以补偿名义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就所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难以支持。被告虽称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就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就其既往工作经历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6月1日开始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建河与被告北京盛鸿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盛鸿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三、驳回原告陈建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建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