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尹某在东莞市常平镇卢屋荔枝园村大地工业区名人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肖将尹的胸部打伤,后肖离开现场,尹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当日报案。2014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常平镇塘东路将肖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蒋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尹某在东莞市常平镇卢屋荔枝园村大地工业区名人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肖将尹的胸部打伤,后肖离开现场,尹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当日报案。2014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常平镇塘东路将肖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肖某赔偿尹某损失人民币33000元,取得被害人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蒋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到案经过,入职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肖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肖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