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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天顺与韦凤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天顺,韦凤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覃天顺,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海平。委托代理人韦仲达。被告韦凤英,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公司地址: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4号。法定代表人林刚,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智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覃天顺与被告韦凤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馨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平、韦仲达,被告韦凤英,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天顺诉称:2014年9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开着的机动三轮车在村头的三叉路口相撞,自己翻倒在地,当时被送往洛东医院治疗,检查结果是后脚珠眼被撞开裂。因为被告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所以原告没有报警。之后伤势严重,于9月30日到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不闻不问,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的医药费2398.4元(全部医药费9653.3元扣除新农合补助2770.49元和民政补助4502.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7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72.4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凤英辩称:当时我没有撞到原告,我们不是相撞,是原告骑车自己来撞我的车屁股,我出于好意把他抱到路边,并带他去洛东卫生院治疗,已经尽到人道主义,我没有责任赔偿原告,其它费用与我无关,不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宜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不明确,没有经过交警的处理,对本次事故的情况无法确认,我们不认可。原告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对于精神抚慰金、营养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许,原告覃天顺骑自行车由屏南乡肯山村往三岔镇古卜村方向行驶,与同向由韦凤英驾驶的桂M×××××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天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双方都没有报交警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洛东卫生所治疗两天,花费400元由韦凤英支付,之后回家用中草药医治了几天。后于2014年9月30日被送往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筋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感染,左踝部、左膝部、右髋部、右肩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22天,共花费医药费9203.30元,其中新农合补助2770.49元、民政补助4502.97元,其余1929.84元由原告自付。因相关经济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桂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韦凤英,该车于2014年1月2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宜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本、宜州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宜州市中医院骨伤科医师韦炳宇、黄龙葵出具的14014503号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宜州市公安局屏南派出所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宜州市新农合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一份,宜州市中医院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单一份,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原告覃天顺的骑的自行车与被告韦凤英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均未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未能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太保宜州公司作为桂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147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2398.4元的请求,原告在宜州市中医院的医药费9203.30元,其中得到新农合补助2770.49元、民政补助4502.97元,其余1929.84元由原告自付,原告提供有正式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在肯山村卫生所的医药费450元,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1929.8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原告年事已高,因此次事故在肉体上、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营养补助费2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6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正式票据证明,但原告往返就医,其交通费用支出不可避免,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929.84元;2、护理费1474元(22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6803.84元。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数额未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天顺6803.84元。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馨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