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立与陈瑞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陈瑞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王立,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金,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光杰,北京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宇,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立与被告陈瑞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的委托代理人李进与被告陈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诉称:2014年6月2日19时30分,我骑摩托车(车牌号:京BC84**)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北山路9公里处时,适遇陈瑞金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京PS15**)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接触,致我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陈瑞金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颅骨骨折、混合性失语、右锁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33天。2014年11月26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身体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50-180天、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4365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5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95324.07元。故起诉要求陈瑞金、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陈瑞金辩称:王立陈述不属实。我当时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王立系由西向东逆行,王立驾驶的车辆轧入我车辆的左前轮,接触后我的轮胎受损,致使我的车辆跑偏才过了中心线。此次事故我无责任,系王立的全部责任。故不同意王立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陈瑞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如果陈瑞金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陈瑞金无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9时30分,陈瑞金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京PS15**)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北山路9公里处时,适遇王立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C84**)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点,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王立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陈瑞金负主要责任,王立负次要责任。王立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颅骨骨折、左前臂、左踝皮裂伤”。住院33天,出院后多次复诊。期间支付医疗费43652.27元。2014年11月26日,受平谷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王立的伤情进行鉴定:“王立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误工期为150-180元,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为此,王立诉至本院。庭审中,王立放弃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对陈瑞金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均协商一致。另查明,陈瑞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经本院核实,王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65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8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7224.27元。上述事实,有王立与陈瑞金、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陈述;王立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平谷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渔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谷辰科工贸集团出具的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购楼款复印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本院调取的事故照片在案佐���。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陈瑞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王立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瑞金依责予以赔偿。王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对其自身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王立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双方均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残疾赔偿金,王立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本院按照城镇标准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予以计算。此次事故的确给王立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二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瑞金赔偿原告王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三万三千零五十五元五角九分。三、驳回原告王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原告王立负担七百零三角(已交纳);由被告陈瑞金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