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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磊独任审理,2015年4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在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草与被告结婚。结婚仅仅几个月,原告发现被告不仅与多名女子有染,且经常和一个女人生活。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却换来被被告毒打的家庭暴力结果。结婚之后,原告不仅将自己的3张信用卡给被告用,让父亲帮被告融资40万元,还为被告担保向银行借款50万元,更是将自己婚前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融资15万元。被告刷空我的信用卡12万元,逾期不还,造成原告信用受损,原告无奈借款偿还信用卡内逾期借款。原告未能继续为被告续贷还曾招致被告的辱骂及恐吓。从2013年8月13日起,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且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站相识,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再婚,能再次找到人生伴侣,应相互珍惜。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加强交流、及时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则夫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雨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