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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边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堡煤业)诉被告黄加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民初字第99号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周麒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黄加兵,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志华,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堡煤业)诉被告黄加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4月1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张敏、被告黄加兵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一、仲裁庭仅依据大堡镇人民政府代发的工资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工资表既无原告代表签字,也无原告经办人签字盖章。同时,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根据被告黄加兵自述,被告于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3日在原告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原告于是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峨劳仲案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认为自己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9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系煤工尘肺叁期。3、2013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拟证明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大堡煤矿,2013年10月20日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也是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起算时间;4、《大堡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堡煤业关停垫付工资的说明》。拟证明大堡煤矿管理人员工资花名册及大堡煤矿职工工资花名册的来源;5、大堡煤矿工资花名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部分职工社会保险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大堡煤业职工名单》。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大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大堡煤业停产后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9、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0、峨边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堡煤业有限公司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大堡煤业因政府行为被关停及证照注销情况,主体资格现在仍然存在。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大堡煤矿名单;2、(2014)第21号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3、峨边大堡煤业有限公司生产班组工资表及管理人员工资表;4、峨边大堡煤矿职工统计名单(矿安办);5、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6、大堡煤业工商登记情况;7、大堡煤业用工人员花名册;8、大堡煤业有限公司管理、特殊人员、辅助人员工资名单。同时,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杨兴成、潘峻、刘锡明、史树军、刘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被告进入大堡煤业后,从事井下生产工作。被告在岗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时间段为:2012年12月、2013年6月;购买了工伤保险,时间段为: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2013年6月。《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上载明被告在职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其余时间无相应购买保险的记录。2013年6月3日,大堡煤业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被告和其他同事回家待岗,后分别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双方劳动关系。大堡镇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前期拖欠工资核实后进行了垫付。稍后,大堡镇人民政府陆续组织大堡煤业职工进行身体健康体检,2013年10月9日,被告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3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峨劳仲案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25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讼来院。本院另查明,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其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和销售,法人代表为周麒麟。2013年4月16日,大堡煤业违规被四川省煤监局川西监察分局责令停止井下采掘作业,整改完毕后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安监局同意后才能恢复作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大堡煤业擅自组织并持续生产,被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四川省川西煤监局现场查实,当即被强制关停。2013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峨边府决(2013)1号文件,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堡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实施关闭。2013年9月22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堡煤业有限公司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依法注销了峨边大堡煤业(川)MK安许证字(2012)5111321636B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12月1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大堡煤业的《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予以吊销。2013年12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注销了大堡煤业C5100002010121120090378号采矿许可证。截止2015年4月29日,大堡煤业工商登记尚未注销。本院还查明,大堡煤业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后,大堡煤业职工一直在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直到2014年12月,劳动者还一直在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大堡煤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仲裁申请书、峨劳仲案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大堡煤业职工名单》、大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3年10月9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大堡煤矿名单、对杨兴成、潘峻、刘锡明、史树军、刘东的调查笔录、峨边大堡煤矿职工统计名单(矿安办)、黄加兵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大堡煤业工商登记情况、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堡煤业有限公司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峨边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大堡煤业于2013年6月3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本案被告等大堡煤业职工回家待岗,之后被告等人不间断地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请求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被告不间断的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最后一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2月重新起算,而本案被告已于2014年8月4日向峨边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故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申请仲裁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故本院参考大堡煤业为被告购买的养老保险时间、工伤保险时间以及《大堡煤业职工名单》载明的在职时间综合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黄加兵在庭审中自述,其于2008年进入大堡煤业,4月因受伤离开大堡煤业,2012年2月再次进入大堡煤业工作。被告在2008年与原告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未满一年,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继续提供劳动而终止;被告第二次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与本院查明的《大堡煤业职工名单》载明的被告在职时间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2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主张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被告的主张与《大堡煤业职工名单》载明被告离职时间是2013年一致。原告主张在其没有为被告购买保险的时间段应视为被告离职,不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3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加兵在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桂 兰代理审判员 彭  靖代理审判员 鄢 婷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觉尔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