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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民初字第5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卢美君、蒋瑶,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不公开开庭、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美君、蒋瑶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恋爱,原告父母一直反对原被告在一起。后原告父母要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并答应被告父母想办法争取的屋基,被告承诺入赘原告家。故原被告在××××年××月××日在东阳市千祥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后,被告反悔,迟迟不把户口迁入原告家,为此,双方父母及原被告之间发生隔阂,双方没有举办婚礼。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及志趣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性格孤僻,反复无常,缺少和原告的沟通。××××年××月××日儿子陈某乙出生后,为了让原被告能安心在外地做生意,原告的父母承担起照顾陈某乙的重任。但是事与愿违,原、被告关系并未因此变得和谐,虽然婚姻关系表面维持至,但生活过的很冷淡。2009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经父母劝和,原告考虑儿子尚小,分居对其成长有影响,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于2012年5月和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想与被告好好生活,但是被告却不珍惜,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还会对原告大打出手,之前的矛盾凸显,甚至加剧,双方隔阂越来越深,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儿子也已长大懂事,且原被告又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方在2014年4月17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贵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00000元的坐落于东阳市千祥镇南路的如海超市对面的一间四层房屋,价值100000元的车牌号为浙GD898**本田CRV一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吕某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原告吕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经东阳市档案馆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本院(2014)东南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离婚,本案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问题上的分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之后,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双方夫妻关系因故失和及原告已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提出的离婚诉请后,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的行为也表明其无意于挽救双方之间的感情,故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情况,原告吕某也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冰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