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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翟素美与牛卫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素美,牛卫东,李树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翟素美。委托代理人田宇,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卫东。第三人李树林。委托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素美诉被告牛卫东、第三人李树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素美诉称:2011年,被告牛卫东作为徐州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辰润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翟素美提出借款1000万元,用于辰润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并向原告翟素美提供了辰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地审批相关手续等资料,并承诺待辰润公司的项目启动后即归还借款。原告翟素美信以为真,遂为被告牛卫东筹措款项,并向其提供借款1000万元。被告牛卫东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1日分别出具600万元和400万元的借条。2012年7月7日,双方又就借款本息偿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本息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还款期届满后,经催要,被告牛卫东拒不还款,原告翟素美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辰润公司、牛卫东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翟素美得知被告牛卫东已将其持有的辰润公司4%的股权于2014年9月10日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李树林,导致被告牛卫东无偿债能力。原告翟素美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是虚假的,是逃避债务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牛卫东转让其持有的辰润公司4%的股权于第三人李树林的行为,承担原告翟素美因此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牛卫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李树林辩称:一、牛卫东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与辰润公司无关。二、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目前借款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告曾经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辰润公司和牛卫东要求归还借款1000万元,该案因为牛卫东和辰润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新沂市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且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告知该刑事案件的立案情况。根据公安机关立案情况,我们认为这起诉讼案件也应转由新沂市公安局进行侦查审理。三、原告方借给牛卫东款项并未要求牛卫东到相关部门去办理股权登记,牛卫东将股权转让给李树林是两股东内部对股权进行调整,李树林并且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原告与牛卫东的债权债务不明确,原告起诉撤销权之诉条件不成熟,本案应移送新沂市公安局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起,牛卫东作为辰润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向翟素美提出借款1000万元,用于辰润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经营周转。同时向翟素美陆续提供辰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地审批相关手续等资料,以让翟素美相信其借款用于辰润公司项目开发,并告知翟素美工程启动后即归还所借款项。翟素美信以为真,遂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日期等内容。牛卫东于2012年1月4日、1月11日分别出具600万元和400万元,总额1000万元的借条,翟素美随后将1000万元款项陆续转入牛卫东账户。后双方又就上述两张借条所涉借款本息偿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本息于2012年7月30日付清,牛卫东应将其在辰润公司持有的与本息同等数额的股份质押给翟素美。2014年4月14日,原告翟素美以辰润公司、牛卫东经催要后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辰润公司、牛卫东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中6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7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新沂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致函本院,以牛卫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立案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受理的翟素美起诉牛卫东的民事案件移送该局。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以牛卫东有经济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翟素美的起诉。翟素美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牛卫东与辰润公司另一股东牛玉敏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牛卫东将其持有的辰润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中的8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40%)全部转让给牛玉敏。当日,辰润公司股东会就上述股权转让和相应公司章程修订事宜形成了决议。2012年7月11日,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股权转让和相应公司章程修订事宜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7月22日,牛卫东与牛玉敏共同签署了一份说明,记载内容为:辰润公司注册资本共计2000万元,工商登记为牛玉敏1800万元,牛卫东200万元,此数字比例只对外,实际应为各50%,无论分配利润或承担责任都应为每人50%。2014年9月10日,牛卫东与李树林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牛卫东将其持有的辰润公司的2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4%)全部转让给李树林。当日,辰润公司股东会就上述股权转让和相应公司章程修订事宜形成了决议,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股权转让和相应公司章程修订事宜进行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同翟素美起诉牛卫东的民事案件有关,因新沂市公安局已对牛卫东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并建议将翟素美起诉牛卫东的民事案件移送该局处理,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素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0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翟素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