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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范土太、熊得芬与范玉萍、范玉菊、范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熊某某,范某乙,范某丙,范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范某甲,男,汉族,1944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丛媛,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梅,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50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某甲,简历同上。被告:范某乙,女,汉族,1975年7月出生。被告:范某丙,女,汉族,1986年1月出生。被告:范甲,男,汉族,1990年1月出生。原告范某甲、熊某某诉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媛、王艳梅,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熊某某诉称:二原告1976年结婚,婚后养育子女六人,加上范某甲与前妻所生女儿范某乙,共七人,分别为:女儿范某乙、女儿范某丁、女儿范某戊、儿子范乙、女儿范某丙、女儿范丙、儿子范甲。现七名子女除小儿子范甲外均已成家。鉴于二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前几年看病时借别人的钱也无力偿还,而且二原告没有住房,租住地下室达八年之久,二原告便与子女协商,希望他们能帮助解决生活,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二女儿范某丁、三女儿范某戊、四儿子范乙、六女儿范丙均同意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但三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甲均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每个季度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熊某某于1977年6月6日在塔城市恰夏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范某丁、范某戊、范某丙、范丙、范乙、范甲六名子女,并共同将原告范某甲与前妻所生女儿范某乙及婚生的六名子女抚养成人。二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塔城市恰夏镇官店村,每人每月各有社保发放的85元养老金。二原告现无住房,租赁XX路X栋X号商铺用于经营“XX商店”,并居住在该商铺的地下室,该商铺租金为三个月1600元。原告范某甲因2009年2月12日遭遇交通事故后,遗留脑外伤后遗症,原告熊某某患有脑溢血、胆结石、胰腺炎等疾病,均需长期服用药物。被告范某乙在XX市XX区XX乡从事个体经营,被告范某丙在XX商城从事个体经营,被告范甲在XX市从事电脑维修、安装。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塔城市公安局恰夏乡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通知单、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均年迈,无足够的生活来源,被告范某丙、范甲系二原告婚生子女,具有一定的经济负担能力,应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被告范某乙系原告范某甲的婚生女,自幼由二原告抚养长大,与原告熊某某形成继母女关系,且具有一定的经济负担能力,亦应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本院认为,二原告现无住房,租住地下室七年之久,地下室通风、采光条件较差,生活设施欠缺,不宜长期居住。二原告以需租赁住房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1500元,日常生活��支每人每月需500元,每月服药治病所需费用300元,每月共需2800元,七名子女每人每月负担400元为由,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符合白碱滩区的经济水平、二原告的实际需要及三被告的负担能力,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季度支付一次赡养费,也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来看,三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或多或少地履行过一定的赡养义务,今年年初,二原告与三被告就赡养费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应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支付较为适宜。故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甲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范某甲、熊某某赡养费400元,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五年五��十九日书记员  王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