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程某某,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若通、尹国俊,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甲,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乙,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若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结婚时被告的三个子女尚未成家,原告为了家庭生活付出了很多心血,不仅帮助孩子成家立业,还帮忙带孙子上学。婚后,对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东大街火星庙巷10号宅院内的旧房进行了两次翻建,新建房屋14间,并将土胚院墙换成砖墙,在位于鸭子池的宅院内建房6间。自2012年起,被告及其亲属对原告的态度突然发生转变。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现要求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东大街火星庙巷10号宅院(估价35万元)及位于鸭子池的宅院(估价5万元)予以合理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年龄较大,即将步入老年生活,为安度晚年,被告及家人恳请原告回家,继续过好以往的团聚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被告育有三个子女。原、被告于1994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未育有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恳请原告回家团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体贴、宽容、理解,遇到问题应相互沟通、协商解决,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应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有和原告共同继续生活的意愿,从利于原、被告的晚年生活考虑,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