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日宾与翟竞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日宾,翟竞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魏日宾。委托代理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竞毅。原告魏日宾诉被告翟竞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日宾的委托代理人史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竞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日宾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翟竞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于2014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并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被告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竞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翟竞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今有借款人翟竞毅向出借人魏日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照每天计算,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承担出借人催讨本金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翟竞毅出具收条“今收到出借人魏日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银行转账)。”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魏日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翟竞毅人民币180,000元。再查明,原告魏日宾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借条记载,被告翟竞毅如逾期归还本金承担出借人催讨本金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故应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竞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日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翟竞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魏日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翟竞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魏日宾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四、被告翟竞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支付原告魏日宾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竞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